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恒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恒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恒誠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已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所附本院送達證書、第63至67頁所附受刑人前揭「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佐證資料、第71頁所附本院民國115年5月21日訊問筆錄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之公共危險罪、編號2之偽造文書等數
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114年4月1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8頁)。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情形、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就附表編號1之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經受刑人繳納7萬元罰金而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部分,受刑人經此案後,就執行業務所接觸之文書均慎重恪守規定,且案件情節輕微,就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部分亦遵照民事判決結果,已給付31,664元而履行完畢,有匯款單及對造確認收迄回覆郵件可憑。請考量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原則,於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且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計有期徒刑5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有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