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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在炫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陳奕葭律師詹義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在炫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一六年一月十九日止,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有任何接觸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行為,二、遵期到庭。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其中「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妥為裁定。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在炫(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訊問結果,認其上開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且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雖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經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行準備程序、於115年5月13日進行審理後,本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據均已明確,本院考量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同時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並禁止對本案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且自115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考量科技監控之性質、功能及效果、施以科技設備監控對被告生活造成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認有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供述情形,為避免其與本案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有任何接觸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行為,及命其應遵期到庭。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第117條之1第1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