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殷碩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庭尉律師蔡復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證人徐琮庭及蕭雪崴均未稱被告有指揮出金之情事,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即為「軟毛蟲」之身分,再就「天宇小卡代工7%結帳群」而言,其時間、人員及案件脈絡均與本案起訴事實顯不相合,該群組能否做為本案核心指揮證據,非無疑義,是依現有卷證難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重大程度。縱認本案仍具羈押事由,惟本案關鍵證人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相關事證既已調查完畢,是被告勾串、滅證風險已顯著降低,縱有程序保全顧慮,亦可透過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科技設備監控及禁止接觸證人等較低侵害手段加以控制,非僅能以羈押為唯一手段,況同案其餘被告既已有採取電子腳鐐定時報到等方式而獲交保者,足徵本案並非不能以此類替代手段防免逃亡。而被告於我國有固定居所及親人需照顧,且查無過往有通緝紀錄,於國外亦無固定居所或有居於海外之親屬,況與被告有關的金融帳戶皆遭查扣,因此並不具逃亡及滯留海外之能力,而被告亦願接受相當保證金及一切必要附隨處分替代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劉殷碩(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5年4月1日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有原判決所
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又甫繫屬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而被告亦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得免除羈押。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