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振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宗諺律師蔡承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皓(下稱被告)坦承本件犯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與道歉,如被告獲具保機會將會回到早餐店就職,並與家人共同生活,家人也會共同約束被告,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住居,配帶電子腳鐐,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本案已是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後之第4次收款,且前次已有3個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存在。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
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家庭狀況等,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