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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志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弘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5月26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聲卷11頁)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6年9月以下、1年7月以上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編號1-2之罪間罪質相同、犯罪時空緊密,附表編號3之各罪罪質相同、時空緊密,然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罪質不同、時空亦非緊密,故經綜合評價後,附表所示各罪之重複非難性僅中等。次審酌附表各罪之總體刑期及受刑人年齡,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現象及減少對受刑人回歸社會影響之必要,兼衡受刑人前因附表編號1-2與編號3之罪曾經定刑,刑期已受大幅酌減,且毒品與詐欺犯罪均有特別預防需求,暨刑罰比例原則、恤刑等一切定刑原理原則,併參受刑人之意見(聲卷205頁)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6年3月(已執行完畢部分將來可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同定刑,且附表編號2之罪前亦執行完畢,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