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 請 人 ANA ROSANA BONG(黃水璇,印尼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白色蘋果平板電腦壹台、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IMEI碼:○○○○○○○○○○○○○○○號),准予發還ANA ROSANA BONG。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NA ROSANA BONG(黃水璇)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警方扣押白色蘋果平板電腦一台、Iphone 7 plus手機一支,案經一、二審判決,均未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警扣押白色蘋果平板電腦一台、Iphone 7 plus手機一支,有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偵查卷宗一第177至186頁),案經起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聲請人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就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其他上訴駁回,聲請人之部分雖已確定,惟同案被告陳建維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審酌扣案平板電腦、手機非違禁物,本院亦未於判決諭知沒收,自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