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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靜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檢紀河115執聲511字第115901906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靜儀(下稱受刑人)所犯各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A集團)、編號4至44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B集團)。惟甲裁定附表編號1可列為單獨1罪,其餘編號2至44所示各罪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原聲請就A、B集團定應執行刑組合之結果,將甲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與B集團之各罪(大部分均為販賣毒品)割裂,而使前揭重罪與其附表編號2至3之輕罪合併定刑,令受刑人遭受不利益,且不得再重新定應執行刑,實已悖離恤刑目的。甲裁定將A、B集團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造成受刑人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10月,然倘將甲裁定編號2至4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則應執行刑至多僅為22年6月,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接續執行應為22年11月,已輕於甲裁定之應執行刑,且刑責相差至少達有期徒刑2年11月;又縱定應執行刑為25年9月,亦較甲裁定之應執行刑減少有期徒刑1月,是甲裁定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違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惟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刑,卻遭檢察官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以檢紀河115執聲511字第1159019068號函否准(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顯未及注意各罪在刑罰體系之平衡,且未說明本案何以不符合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逕予否准受刑人所提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難謂允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撤銷系爭函文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裁定A、B集團分

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22年確定,受刑人因上開案件入監接續執行中,並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執行刑,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甲裁定、系爭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係主張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而該等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即甲裁定附表編號21至44,判決日期為104年12月29日),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請求重新定刑對其最有利等語。惟查:

⒈上開甲裁定已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此核發指揮

書執行,合法有據。且甲裁定所列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是並無因上開原因,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得任意將甲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或改組,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況甲裁定就A、B集團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22年,前揭應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5年10月,經核均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故無陷受刑人於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或過苛等情事。

⒉受刑人雖就其所犯如甲裁定附表各罪提出不同重組方案,惟:

⑴依受刑人前向高檢署聲請重新定刑所提出之重組方案,亦即

分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編號3至44所示各罪重新組合為2不同集團,重新定應執行刑。然查,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44所示各罪,固符合定刑之要件(前揭各罪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4之102年5月28日),然其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4至2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21至4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將前揭刑期再加計編號3、6、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8年7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限,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44之定刑範圍,應在前揭各罪之刑期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即其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0年以下。倘依受刑人主張重新改組搭配並接續執行後,刑期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9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44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加計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合計為30年9月),觀之重新改組之上限部分,與檢察官原執行之總刑期25年10月相較,更多出4年11月,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執行之甲裁定所示總刑期25年10月,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主張本案屬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應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改組搭配乙節,尚難採認。且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

⑵至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重新提出重組方案,亦即將

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聲請合併定刑,僅就其附表編號2至44所示各罪合併定刑。然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如前述,該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亦無從將前揭已定執行刑之2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⒊綜上,甲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系爭函文誤認甲裁定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0所示各罪非於A集團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日期(即101年4月23日)前所犯,雖非妥適,然就否准受刑人請求之結論一事並無二致,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合併定刑之請求,於法有據。受刑人猶執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儒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