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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9號聲 請 人 郭育帆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育帆所犯固屬重罪,然聲請人已坦承全部犯行,與其餘二位被告所述大致相符,而本案業於115年4月16日審理結束,並訂有宣判期日,事證均已鞏固,已無保全聲請人以利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且聲請人遭警查獲即承認犯罪,據實說明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細節,足認聲請人願面對其應受之刑事責任,無逃亡之意圖,又聲請人僅係單純接受林俊岳指令,協助林俊岳製作毒品或清洗製作毒品之容器,不具備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專業知識,聲請人並無能力再次施行製造第二級毒品,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聲請人現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亦得要求聲請人出具保證金,代替羈押之處分,爰請審酌比例原則後,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依聲請人供述及原審判決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之本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情,且聲請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後與共犯陳宇紳竊取他人車輛駕車離去,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聲請人自115年3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6月、2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張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即製造第二級毒品、失火、過失致死部分)應成立一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等情,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聲請人本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有相當理由堪認聲請人有為長期自由刑之刑罰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參以聲請人與共犯陳宇紳等人製毒時不慎引起火災,不確定有人是否仍在屋内狀況下,仍與共犯陳宇紳竊取車輛離開現場一情,及聲請人自承失火當時很慌張,不知道該怎麼辦,想趕快離開現場,跟陳宇紳就駕車離開等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犯之罪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聲請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情狀,認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雖已辯論終結,且定期宣判,然檢察官及聲請人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及避免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認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以其無製造毒品之專業能力,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主張,惟本院並未以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羈押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