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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陳 報 人被 告 楊竣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楊竣祺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楊竣祺(下稱被告)於民國115年1月10日22時20分許起,因不滿遭同房收容人胡言亂語影響睡眠,遂徒手毆打同房收容人,故將其帶至中央台調查,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2時30分許)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5年1月10日22時20分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毆打同房收容人之行為,需將被告帶出房舍前往中央臺調查,因假日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先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已於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10分鐘許,並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