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冠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冠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吳冠龍(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雖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1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2月13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詳各該判決書所載)、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二審判決六個月,顯為過重,本人現已改過自新有正常工作,但是需準備六個月罰金,還有一段時間,懇請給予本人一次延後執行之機會本人會努力工作,從新自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8日 112年2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04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8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4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682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3日 114年12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