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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柯鈞耀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0樓(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之事實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鈞耀(下稱聲明異議人)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應於民國115年4月21日報到入監執行。

⒉聲明異議人早於115年1月29日即曾向士林地檢署執行科(丙

股,114年度執字第5517號)提出暫緩執行聲請,迄今從未獲任何正式批示,足見地檢署就聲請人一切停止執行聲請,均未依法進行實質審查。

⒊嗣聲明異議人又於115年4月17日親赴士林地檢署,將刑事聲

請停止執行狀正本交由收狀室正式收文,並將繕本送達執行科。惟丙股書記官當日下午因赴臺北法院開會不在署內,由執行科鄰股書記官協助收受,並置於丙股書記官桌上。

⒋嗣聲明異議人於115年4月20日致電士林地檢署執行科詢問書

狀批示結果,執行科書記官告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最多就是延後執行時間一次,已給過您時間等您的結果,建議您明天去執行。」聲明異議人詢問是否可面見承辦檢察官,書記官表示過去都是書面審,不會開庭。

⒌上開書記官之答覆,僅係書記官個人意見,始終未提及承辦

檢察官就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已作成任何正式准駁批示。是以,聲明異議人自115年4月17日提出聲請迄今,從未獲得承辦檢察官依第430條但書就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作成任何正式批示,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㈡執行指揮不當之理由⒈地檢署長期怠於審査,違反第430條但書之法定程序⑴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得

命停止執行」,此係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明文職權。聲請人依法提出書面聲請,承辦檢察官有義務就本件聲請進行實質審查並作成正式批示。

⑵然聲明異議人自115年1月29日起即陸續提出暫緩、停止執行

聲請,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均未就任何一件聲請作成正式准駁批示,更未依第430條但書為任何實質審查,僅由執行科書記官以個人意見電話告知建議報到。書記官之口頭建議,依法並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正式處分,不能取代檢察官依法應為之審查義務,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⒉「已給過時間」不構成拒絕審查之正當理由

書記官稱「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最多就是延後執行時間一次,已給過您時間等您的結果」,然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並未規定停止執行之次數上限,亦未

規定「曾延期者不得再停止執行」,書記官上開說法顯無法律依據。

⑵本件聲請係依第430條但書聲請停止執行,與過去延期執行係

不同之法律制度,二者要件與效力均有別,書記官將二者混為一談,致使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未獲實質審査,顯有違誤。⑶再審抗告程序現仍繫屬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3號),

尚未終結,確屬「再審之裁定前」之法定狀態,第430條但書之要件明確具備,地檢署承辦檢察官理應依法進行審查。⒊關鍵新證據(立法院公報)從未受任何法院實質審查,本件

具改判可能⑴聲請人已向最高法院提出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6期作為新證

據,記載金管會主任委員黃天牧於立法院公開答詢:「初期、現階段我們還是以目前申報洗錢防制的這二十五家為主,至於個人幣商,未來我覺得我們要再研究。」⑵此確證案發當時(112年4月),個人幣商在客觀上並無法定

申報義務,直接推翻原確定判決以「規避法遵聲明」推論不確定故意之核心論據。此新證據從未於任何法院再審程序中受到實質審査,最高法院為首次得以評價此新證據之法院,本件具有實質改判之高度可能。

⒋原確定判決自身承認核心論據「固非全屬無稽」⑴原確定判決明文記載:「被告稱其僅為個人幣商,依照當時

法令規定,本無庸完成法令遵守聲明乙節,固非全屬無稽,但仍無從據以推翻原審上揭認定。」⑵立法院公報將此辯解提升為完全正確之法律事實,判決自身

之內部矛盾在新證據到來後已無從彌縫,不確定故意之論據自根本瓦解。又原確定判決另稱「縱將此部分摒棄不論,仍無礙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說法亦因上開新證據之出現而失其基礎。

⒌原確定判決時序倒果為因,容任意思從根本不成立⑴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112年4月22日」表示願找其他帳戶

,作為「容任繼續交易」之論據。然判決自身確認之時序為:

①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112年4月21日7時22分完成(全部9筆

均已匯入完畢)②王瑀帳戶遭凍結:112年4月21日(交易已於客觀上無從繼續

)③聲明異議人表示願找其他帳戶:112年4月21日19時56分及22

日⑵以犯罪行為完成後、帳戶已凍結後才產生之懷疑,反推犯罪

過程中存在容任意思,此係倒果為因,根本違反論理法則,容任意思之要素從根本不成立,有罪認定之基礎已動搖。

⒍執行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⑴若最高法院日後廢棄原裁定、命開啟再審,嗣再審結果改判

無罪或輕刑,聲請人因執行所受之人身自由侵害,將完全無從回復,嚴重侵害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基本權。

⑵聲請人有固定住居所(新北市鶯歌區),歷次偵審均按時出

庭,並無逃亡之虡,停止執行不影響社會公益,符合比例原則。

⒎聲明異議之聲明

謹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士林地檢署怠於依第430條但書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為實質審查並作成正式批示之不當聲明異議,聲明如下:

請裁定命士林地檢署就聲請人依第430條但書提出之停止執行聲請予以實質審查並停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俟最高法院就本件抗告(115年度台抗字第43號)為終局裁定後,再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迭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8月27日判決確定。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517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裁定書在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未曾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並據以指揮並通知受刑人入監執行。

㈡本院就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案件,係諭知「上訴駁回」,並未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聲明人逕對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倘其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或有不當,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此外,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另依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準此,聲明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㈢另士林地檢署就本件聲明異議,於115年7月2日以士檢以執丙

114執5517字第1159038794號函覆本院說明略以: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署傳喚應於114年10月27日到署執行,當日受刑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請求延期,本署本於衡平兼顧其訴訟權益,已寬限相當時日;嗣後本署再先後傳喚其於115年1月27日上午10時、115年2月24日到署執行,受刑人仍一再執相同事由要求延後(詳見本署114年執字第5517號進行單、執行筆錄等卷宗資料);自114年10月首度傳喚起至115年4月期間,本署實質上給予受刑人長達近半年的時間處理其法律程序,已充分保障其正當權益及緩衝機會;受刑人於本署傳喚其115年4月21日上午10時20分到署執行後,又於115年4月28日再次以此等事由具狀請求延後執行;本署已兼顧情理,多次給予受刑人延期執行之實質機會,其仍執前詞反覆拖延,本署為維護法秩序之尊嚴,於115年5月7日以士檢以執丙115執聲他789字第1159028541號函否准其再次延後執行之聲請,於法洵屬有據,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等語。是檢察官已審酌聲明異議人提出停止執行聲請之情節,寬限相當時日,並多次給予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之機會,另士林地檢署曾以115年4月21日士檢以執丙114執5517字第1159024911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就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字第5517號案件刑罰一事,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仍應遵期到案執行」,以115年5月7日士檢以執丙115執聲他789字第1159028541號函函覆聲明異議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台端雖主張前向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聲請再審業經該院駁回,現抗告至最高法院審理中請求停止執行,然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已如前述,併此說明」,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已以函文向聲明異議人敘明否准停止執行之旨及理由,聲請再審非法定停止執行刑罰事由,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至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雖得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然是否停止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