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石銘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正興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42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石銘維(下稱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賴正興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警政署保警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扣押聲請人所有挖土機(KOMATSU廠牌、型號PC200)1台及鏟土機(Bobcat廠牌、型號450、無前爪)1台,因上開挖土機、鏟土機各1台價值不低、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聲請人謀生所需之工具,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亦未宣告沒收,懇請將上開挖土機、鏟土機各1台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因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處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16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同案被告賴正興等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其中系爭扣案上開挖土機、鏟土機各1台於偵查程序中經警政署保警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扣押,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示暫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海湖拖吊移置保管場保管等情,有警政署保警第七總隊刑警大隊民國108年9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政署保警第七總隊刑警大隊報請檢察官核示法律意見請示書等在卷可參。惟查上開案件就聲請人部分,桃園地院已於114年2月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諭知沒收、追徵,於114年4月14日確定,並移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中(114年度執緩字第894號)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故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已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關於該扣押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無從辦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