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顯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顯進(下稱聲請人)為再審使用,聲請交付民國108年10月30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前的每一次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須在前述所定聲請期間內向法院提出,法院始予許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以聲請再審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7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10月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屬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人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應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之期間,惟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聲請期間,且無法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