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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2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子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子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子寬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關於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編號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調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者,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5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4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105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㈢至受刑人復表示依法論處,從輕量刑並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參本院卷第105頁),惟附表編號2所處之有期徒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屬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容有誤會,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權限,受刑人得另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賭博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04/12 111/12/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46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判決日期 112/01/18 114/06/26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18 114/07/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33號(本件已執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741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