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景彥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景彥家中生活已捉襟見肘,無法解決公司事務,公司龐大租金開支已造成家中壓力,寄倉客戶頻頻提出侵占告訴,需要被告出面調解與和解。且房東催促搬遷與解約,被告必須出面處理,及退還寄存貨物給客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翔實交代犯罪情節與相關共犯之犯罪分工,顯有逃避罪責、避重就輕之情事,又本案尚有王皓平尚未落網,林永宏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倘被告交保在外,當有極高可能性為脫免罪責而與未到案共犯勾串,足認有串供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