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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何佳紋被 告 潘賢源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何佳紋因被告潘賢源詐欺等案件,前經繳納保證金,請求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例如家庭因素、財務因素等),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但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應考量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12號案件受理。原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經聲請人於同日如數繳納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5日以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年7月,尚未判決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此有原審法院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判決、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復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誤,堪以認定。

(二)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4年11月18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下稱另案)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足認被告現係因「另案」入監服刑,而其所涉「本案」既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依法入監執行,參酌上開所述,自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