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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聲字第1302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陳俊宏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下稱「聲請人」)陳俊宏於第一審判決送達日(即民國114年4月7日)即明確表示不服原判決,並委任律師辦理上訴事宜。惟受委任之辯護人因疏忽遲延,遲至114年4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聲請人既於上訴期間內已具體表明上訴意願,上開延誤自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按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提上訴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所謂非因過失,意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是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回復原狀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者,為其要件。另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年

3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為第一審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4月7日送達聲請人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65頁),且聲請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或通緝紀錄(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71至574頁所附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列表)。是聲請人就原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算20日,且因聲請人住於新北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4月29日(星期二,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見本院審上訴卷第257頁),顯已逾前揭法定上訴期間,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於收受原判決時,已即時委任律師辦理上

訴事宜,然因辯護人疏忽遲延而逾越前揭法定上訴期間,此延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本人,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惟聲請人僅空言陳稱其已表明上訴意願,未見聲請人於委任辯護人後,曾有詢問、確認辯護人是否已提起上訴之任何具體作為。況原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聲請人,則聲請人對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本案上訴期間計算等事宜,自應為相當之注意,尚難以其業已委任辯護人提起上訴為由,即卸免其自身應負之注意責任。是縱認聲請人所委任之辯護人確有其所指未遵期提起上訴之貽誤,依本案卷內事證仍無從證明聲請人就遲誤其上訴期間一事,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何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非因過失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之事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從而,本案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核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補行提起之上訴,亦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逾期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