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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鳳春被 告 洪銘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鳳春為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被告洪銘謙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因本案一審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裁定扣押附表所示被告申設帳戶內之款項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而未宣告沒收,請求將該等款項發還予聲請人,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失等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將附表所示帳戶提供予「小邱」收受聲請人等4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小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均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本案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本案一審判決之量刑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係經層轉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乙節,雖經本案一審判決認定明確。然本案一審判決亦說明被告在為警查獲前,已將聲請人經層轉匯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全數領出交予「小邱」轉出;臺北地院於本案偵查中,依聲請以113年度聲扣字第100號裁定扣押附表所示帳戶內留存之款項,與本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罪行為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即無從認定附表所示款項係聲請人所匯入。又本案被害人非僅聲請人1人,縱認附表所示款項為犯罪所得財物且應發還被害人,參酌前揭所述,應發還之對象亦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無從逕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逕將特定數額款項直接返還特定被害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編號 扣押之財產 1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大雙禧商行洪銘謙)內款項新臺幣(下同)255萬4255元。 2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大雙禧商行洪銘謙)內款項14萬5195元。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