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劉家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執聲字第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家駿(下稱受刑人)前因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鈞院判決確定,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後經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然其中2罪(5月+1年)合併後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其進級分數為3月以上至1年6月以下之分數,而受刑人尚有一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將該已執行完畢部分合入受刑人上開應執行之徒刑內,合併為1年9月(計算式:6月+1年3月),致受刑人需經由作業、教化所拿之分數提高為1年6月以上至3年以下,導致受刑人延後進級及呈報假釋,經受刑人向矯正機關導師申請補發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作業分數,得知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對於易科罰金之案件,因而執行完畢,其無法追討作業分數,此顯不利受刑人,故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懇請鈞院准予分開上開案件或請矯正機關予以補回已執行完畢之作業分數,以利受刑人早日返鄉,照顧獨居父親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末按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該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乃依據本院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加以執行,在該確定裁定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所指責任分數計算或假釋事宜等各節,揆諸前揭說明,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受刑人執以前詞提起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