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如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如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鍾如云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高院卷:全部」、「地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前揭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付予證物「通話內容音檔證據」,惟卷內並無此項證據,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2號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975號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41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