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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竑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竑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竑均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違背查封效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9月2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望考量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望依比例、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加以整體考量後重(按應為「從」)輕量刑」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5年5月4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5、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6月、7月,各獲減有期徒刑6月、2月、2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6、7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附表編號3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躲避警方攔查,闖紅燈及逆向駕駛,罔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有潛在危害;附表編號5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不顧車輛已遭拖吊,擅自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漠視國家公權力;附表編號7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附表編號8、9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駕車逆向行駛、衝撞警車、民車、執勤中之員警,致員警受傷,妨害公務執行、危害公共秩序,損害他人之身體、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