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嘉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僅聲請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書贅載第51條第5款,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併科罰金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編號4),且附表所示各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案件(即編號1)判決確定之日(111年6月22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4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希望定應執行併科
罰金刑時,斟酌附表編號1、2均為槍砲罪,各罪間之犯罪時間不超過1個月,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難重複性高;編號3、4所示為洗錢防制法、詐欺,侵害法益相同,均屬財產犯罪,尚非具不可回復性,不可替代性,責任非難重複性極高,給予最大減讓以勵自新等語,有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㈢綜上,參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部分之總刑期為併科罰金
25萬元,內部界限之執行刑總和為併科罰金18萬5,000元,各刑中最長期為併科罰金10萬元,暨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係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編號2係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編號3係洗錢罪,編號4係詐欺罪,編號1、2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密接,均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罪質及手段相同,重複可非難性高;編號3、4均屬財產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態樣、罪質及手段相同,重複可非難性高,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