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家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家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2、83至89頁)。又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詢以受刑人之意見,迄今仍未獲受刑人意見表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皆有所不同,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以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年8月以下為其外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