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志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但書第3款(本院按:本件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同定刑)】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有誤載情形,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7月29日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7款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應於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6月以上之範圍定刑;罰金部分,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6,000元以下範圍定刑。審酌附表各罪之罪質大略相同,且係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所犯,侵害者非不可替代、不可回復之財產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偏高,次審酌受刑人年齡與附表整體刑期,有避免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減少對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被告因附表編號1曾定刑酌減之程度、詐欺洗錢犯行有較高度之預防需求,及考量刑罰比例原則、恤刑等一切定刑原理原則,暨受刑人之意見(聲卷85頁)後,酌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年,罰金部分,應執行33,000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