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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何明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道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各犯罪時間亦有區隔,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因素,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