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奕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奕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奕泫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發函予受刑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仍未為任何陳述,是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俱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渠等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13年7月間,惟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即可。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加重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7日 113年7月1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10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0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4年8月21日 114年8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776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114年9月30日 114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75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15841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143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