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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簡麗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執字第16216號;經通緝緝獲後,分115年執緝字750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受本人委任,代本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為代理人,惟刑事訴訟各個程序能否委任代理人,仍係立法形成所定,並非由參與者自行意定即可。刑事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於輕罪審判中)、自訴人、告訴人、沒收參與人或被害訴訟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惟關於受刑人並無得以任意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麗珠(下稱受刑人)提出「逮捕程序違法陳述狀(檢察官)」(下稱附件),記載「訴訟代理人」黃寶琦、黃光武(本案卷第5頁),為不合法,但無礙受刑人以本人聲明異議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再審程序後經逮捕,未告以受刑人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聲明異議及其他程序,其逮捕時機及必要性存有疑義,請就本件逮捕程序是否合法予以查明,並於後續刑事執行程序中審酌;受刑人聲請再審調查程序尚待釐清,依法當可不必到案執行,本案宜定刑後再囑託傳喚執行;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有若干錯誤違法等語(詳附件所載)。

三、管轄權: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經查,受刑人經本院以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諭知罪刑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詳後述五、㈠所載)。是受刑人本案諭知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

四、按:㈠檢察官於執行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通緝之。通緝經通

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是以司法警察(官)於刑事執行階段逮捕通緝犯,係本於刑事司法之作用及授權而為,個案於此情形,倘非本於警職法所定之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或即時強制等行政警察作為,尚無依該法第29條所定相關異議或該法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限,即其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五、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諭知沒收、追徵若干,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年6月,並諭知沒收及追徵,經被告上訴後,其罪刑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追徵及沒收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略)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交,依據本案罪刑確定判決,以114年執字第16216號進行程序後,於115年1月6日以115年新北檢永執壬緝字第46號發布通緝,嗣後受刑人經緝獲歸案,嗣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16216號(乙種)指揮執行,再改由115年執緝字第750號(甲種)指揮執行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字號略)、執行案件資料表、各該新北地檢執行指揮書影本(執緝卷附未編頁)及本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21頁)在卷可稽。是以,依據前開四、㈠之說明,縱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持前詞屬實,其於本案係經發布通緝後經司法警察逮捕,檢察官並依已確定之判決指揮執行刑罰,經核均於法無違,亦與警職法所定警察行政權限及救濟無關。是聲明異議持前詞主張其受檢察官指揮執行之逮捕違法等語,為無理由。

㈡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不必到案執行,定刑後再囑託執行,

據以爭執確定判決違法等節,依據前開四、㈡之說明,核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定之救濟客體,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