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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禮楷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禮楷(下稱被告)起初係為分擔家中經濟及清償債務,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惡性並非重大,本身亦有汽車美容、貼膜等專業技術,可覓得穩定之工作,且因工作用手機已扣案,被告無其餘方式可與集團聯繫並接受其指示,要無可能反覆實施類似之犯罪行為,再者,被告之父親已將被告積欠之債務清償完畢,故「被告經濟狀況未有改善可能之情況下有再犯可能」之羈押理由已不存在,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審理程序即將結束,被告已確定會至姊夫之早午餐店工作,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請考量被告已確實與部份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實無再犯之必要。被告已正視自己之非行,會坦然面對刑責,請同意被告可具保停押,給予被告於入監服刑前一個陪伴家人及彌補告訴人之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至62、62-1、85至87頁)附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8罪),經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罪)、1年5月、1年6月、2年、2年6月,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審理中,業已於115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參諸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向他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且短時間內多次配合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尚有其他加重詐欺之案件另案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並衡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尚難以具保或其他處分替代,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無論係其相關家庭、經濟

因素等節,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是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