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溫智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智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智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及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6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至7、9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3、8、10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1罪
)、竊盜罪(5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1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1罪)、私行拘禁罪(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罪質並不全然相同,犯罪態樣及手段相異,犯罪時間在民國110年9月29日至112年3月9日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等情,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6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共計5年2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