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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永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

(二)受刑人雖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有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暨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經本院向受刑人查詢對於本案之意見時,受刑人以書面方式回覆,表示:妨害自由案件想繳罰金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是審酌受刑人之真意及上開陳述意見內容,倘其仍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繳納罰金,即可認其無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並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俾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