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鈺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鈺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程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鈺程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表示略以:「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及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17449號共2案申請合併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