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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玉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玉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玉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補充「115年度執緝字第786號」、附表編號2之備註欄補充「115年度執緝字第785號」、附表編號3之備註欄補充「115年度執緝字第784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編號3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5日、同年8月15日及112年10月1日、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