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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翔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翔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翔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至四款略)。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參照),此即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暨附表編號3、4宣告刑之總合(即不得逾有期徒刑6年4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分別係傷害罪、強制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均迥不相同、並衡酌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受刑人所犯數罪係短時間內所犯,乃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對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受刑人犯後自白犯罪,態度良好,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因受刑人女兒年僅3歲,請讓受刑人能早日返鄉陪伴女兒長大等語(本院卷第11至25、145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約5年,惟此已低於本件定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各罪中最長期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於法不合,自難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並非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應與主文所示之定刑結果,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