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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榮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聲請轉拷交付警詢、偵訊及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榮域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影)及警詢、偵訊之錄音(影)光碟(周建男個人資料需經適當遮隱),且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明確。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所指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亦非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然被告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享有之防禦權。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內容與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同係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皆載有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使被告能充分獲得相關訴訟資訊,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並兼顧保護個人資訊,避免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是在被告(包括聲請再審之受判決人)聲請法院轉拷交付警詢、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時,應具體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榮域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審理中,而其聲請交付原審114年2月19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影)光碟,並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該次庭期,證人所述前後是否相符、有無變更證詞之情事;另聲請拷貝證人即被害人周建男之警詢、偵訊光碟,亦敘明係為確認證人證詞是否有受檢、警誤導等理由,而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復因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院付與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影)及警詢、偵訊之錄音(影)光碟,惟周建男部分需經適當遮隱其等個人資料,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就所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雁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聲請內容 1 證人即被害人周建男114年2月19日原審審判之法庭錄音(影)光碟 2 證人即被害人周建男112年2月9日警詢之錄音(影)光碟 3 證人即被害人周建男112年6月11日警詢之錄音(影)光碟 4 證人即被害人周建男112年8月7日偵訊之錄音(影)光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