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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48號聲明異議人 黃思偉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黃思偉(下稱聲明異議人)因114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詐欺(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收判決文,內容為113年8月19日臺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次數1次,又於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詐欺於114年7月15日收判決文,內容為113年8月19日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次數1次,兩案為同一天犯罪,因本人薪水為1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卻因不同地院所判決,導致同一天多判犯罪所得4千元,懇請鈞院詳卷重新判決給予本人公平判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於113年8月19日1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欄敘明被告於審理時陳明本案獲得報酬4千元),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7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又因於113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騎樓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欄敘明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日薪1萬元,其因於113年8月19日為上開犯行,獲有報酬1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於114年12月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既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從刑裁判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於執行檢察官就上開確

定判決之執行指揮主張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乃係主張上開2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有所違誤,並請求重新判決,惟此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範疇。申言之,聲明異議人若認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依循其他程序尋求救濟,尚與聲明異議程序無涉,是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難認有據。聲明異議人倘主張有同一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執行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應提出相關資料、單據憑辦,促請檢察官不予重複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並無所據,非對於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