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明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明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孝因犯強制猥褻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罪之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等情,並審酌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及我國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兼採恤刑之相關刑事政策,暨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蔡明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