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俊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惟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參照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2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請求從輕發落讓受刑人洗心革面、重新做人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4/01/05 114/04/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02、124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202、12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5/02/11 115/02/11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5/02/11 115/02/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08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0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