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筠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筠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筠蓁(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復為刑法第42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幫助洗錢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6月)之間。而在罰金刑部分,其中最多額者為4萬元,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多額(4萬元)以上,及上開判決宣告罰金刑之總和(5萬元)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經本院函詢關於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於115年5月13日將該函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然其迄未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