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木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木村(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停止審理,茲因停止審理原因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定期限屆至,應續行審理之。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本件執行指揮所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業經宣告違憲,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更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得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以倘該具有爭議性之執行指揮已自動取消或停止而不復存在時,該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或救濟之實益,應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重訴
字第6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6年8月23日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再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其上開假釋即遭撤銷,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月9日換發101年度執更丑字第431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業依法務部115年3月11日法檢字第11504506090號辦理,於115年3月12日以101年度執更丑字第4313號之1註銷101年度執更丑字第4313號指揮書,自115年3月15日插接執行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執丑字2001號之1指揮書;又於115年3月24日核發102年度執丑字第2001號之2執行指揮書,於備註欄載明:「註銷本署102執2001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同日再核發101年度執更丑字第4313號之2執行指揮書,於備註附表載明:「註銷本署101執更4313號之1指揮書,改以本件指揮書執行」「本件係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執行原無期徒刑,依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辦理。本件於115年3月14日起插接本署102執2001號之2指揮書(刑期自115.3.14至125.12.7)」,有上開指揮書在卷足稽(本院聲1363卷第11至19頁)。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即101年度執更字第4313號)既經註銷而不復存在,依前揭說明,已無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實益,應認本件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並在程序上駁回聲明異議。
五、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繼續審理後,審理結果為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受刑人之上開無期徒刑之殘刑將來何時再繼續執行、執行之刑期為何,應由檢察官重新依修正後刑法第78條之1規定為執行指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