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被 告 陳志愷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國115年4月29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陳志愷」、「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彭彥植律師」,惟該書狀末並無被告陳志愷(下稱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彭彥植律師」之印文,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蕭棋云律師、彭彥植律師(以下合稱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早逝,被告父親近年罹患「床突上部內頸動脈血管瘤」及「脊椎腫瘤」等疾病,醫師建議應進行手術,惟此屬重大高風險手術,若無被告陪同及照顧,其父親無法進行治療,且被告擔心手術不順利,需要其在側協助處理突發狀況甚至身後事,故被告不可能棄父親不顧而獨自逃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及交保後,雖多次出境,但仍願意返國面對刑事訴訟程序而非滯留國外不歸等情,亦徵被告並無逃亡之計畫,是本件確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遭張星馳暴力脅迫,為抵債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其動機非基於害人之本性,且早在偵查中即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即張星池,張星池既在被告指述後已遭檢警查緝,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當詐欺集團上游遭下手供出因而遭檢警查緝,自不可能再與該下手繼續共同犯罪,況被告業與全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已付出重大代價,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詳盡交代犯罪過程,促使偵查機關儘速查明本案,其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應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機會,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保證金,並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交付護照、配合至警局報到等措施替代羈押,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續行及刑罰之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再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8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檢察官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被告則僅針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5月5日以115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其中15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其他有罪部分之1罪及無罪部分則均駁回上訴,復就撤銷之15罪另各諭知其宣告刑,暨針對有罪部分(共16罪,含撤銷改判之15罪及駁回上訴之1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在案,加上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為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同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被告於113年11月23日因本案遭逮捕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暨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即分別於114年2月6日至11日、2月27日至3月14日、3月18日至25日、3月27日至4月7日、4月16日至28日等期間頻繁出境至菲律賓,且其於偵訊、原審訊問時自承其英文語言能力沒問題、本就常常出國打比賽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偵訊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4日限制住居具結書及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原審羈押訊問筆錄等件附卷可參,足見其有相當資力而得累積在海外生活之經驗與能力,且在境外非無棲身之所,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卷附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一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即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早在偵查中即供出詐欺集團上游即張星池,張星池既已遭檢警查緝,被告自不可能再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且被告業與全數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為由,主張被告無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云云,然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無賠償被害人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有無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殊難憑採。基此,本院認在現階段本件確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經本院依據比例原則,衡酌本案目前尚未確定,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件仍具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之父罹患上開疾病,須進行高風險手術治療,亟需被告在側協助處理突發狀況甚至身後事,其不可能棄父親不顧,且被告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及交保後,雖多次出境,但仍願意返國而非滯留國外不歸,足徵本件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在有親人、固定住居所、工作情況下,仍不顧家人、事業而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可採。又本件有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所陳:本件應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准許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替代羈押,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云云,亦屬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郭峻豪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