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瓊儀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丑字第45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瓊儀(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換發114年度執更丑字第45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惟上開本院定刑裁定中已載明該裁定附表編號1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595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已執行完畢,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予扣除之旨,但檢察官換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時卻未扣除,顯有不當,爰請撤銷該執行指揮書,指示檢察官重新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桃園地檢檢察官據此換發114年度執更丑字第451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及異議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114年度執更丑字第4510號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起算日為113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9年12月13日,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0月,與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意旨相符,檢察官顯已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雖主張刑期應再依本院上開定刑裁定意旨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所示109年度壢簡字第595號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其意似認換發後之執行指揮書應僅再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但附表編號1案件原係依111年度執緝丑字第59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查,其上記載之刑期起算日同為113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13年7月13日,即執行該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月刑期,而該執行指揮書經檢察官依本院上開定刑裁定意旨於114年12月8日換發114年度執更丑字第4510號執行指揮書時,於備註欄中已載明註銷,114年度執更丑字第4510號執行指揮書既仍以113年2月14日為刑期起算日,即已包含附表編號1案件所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月刑期在內,並未重複計算刑期,自無庸再額外扣除該有期徒刑5月刑期,若換發後之114年度執更丑字第4510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是在附表編號1案件於113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後,方有扣除該有期徒刑5月之必要,以免重複執行,是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應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