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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7號被 告 廖韋舜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兼聲請人 何金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韋舜日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持續賠償其損失,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已無原羈押、延長羈押所謂使案情隱晦之情形,請求能讓被告以新臺幣18萬元以下交保,替代羈押,讓被告在入監服刑前能回家安頓家中事務,以維被告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水房,負責承租房屋供集團車手居住及聚會、提供車輛供其等使用,再向其等收水,屬集團之核心角色,其本案共犯8件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3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既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本案尚有TG暱稱「黑貓@ssis6088」、水房上層成員等共犯未到案,其等間既有組織關係,仍有相互勾串、迴護之可能性,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復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綜合斟酌前述各項情狀,認本案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目前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