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8號陳 報 人被 告 吳俊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A01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A01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因將手從舍房瞻視孔伸出,拉扯房門防爆鍊條,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北所)故提帶被告出房至中央臺調查,被告於出房之際,以手腳揮舞攻擊值勤人員,有暴行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23時48分,先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並於同年5月1日2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暴行之行為,為免戒護不足,及有必要維持監所內秩序,於115年4月30日23時48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翌日2時20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均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