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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沛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沛瑄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沛瑄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罪名欄、犯罪日期欄分別誤載為「傷害等罪」、「112/08/17~112/09/06」,應更正為「傷害」、「112/09/04~112/09/06」,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業務侵占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讓我今年有重返學校機會,至於犯錯必須受罰的結果,受刑人都會願意接受,也希望過去的事情能落下一個句點,重新開啟新生活」等語(參受刑人115年5月11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因感情挫折,未能理性溝通,而跟蹤騷擾、強制、傷害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自由、身體法益;附表編號2之業務侵占罪,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將經手之營收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衡酌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均不相同,審酌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