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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粟振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基檢汾丙115執聲他120字第115600158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栗振庭(下稱聲明異議人)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己字第629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執畢3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下稱甲案);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乙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5年執更丙字第10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即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人誤載為3566號,應予更正)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2月(下稱丙案)、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執丙字第3141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丁案),丙案及丁案之刑期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定刑為1年1月,並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15年執更第103號指揮書指揮執行】、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下稱戊案)、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下稱己案),而聲明異議人有上開二以上之刑期,依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辦理假釋應行注意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已廢止)】等規定,應由檢察官在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利聲明異議人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計算,並憑以核辦假釋。經聲明異議人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合併執行狀,經該署於115年1月15日基檢汾丙115執聲他120字第11560015860號函(下稱本案公函)執行指揮駁回聲請合併執行之請求,於法顯有未合,影響聲明異議人責任分數、縮短刑期、聲請假釋等權利受損,應將執行指揮書撤銷,另為適法之執行等語(本院卷第9、104、107至108、113至114頁)。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㈠甲、乙案最後為裁定之事實審為本院,丙、丁、戊、己案最

後為判決之事實審為本院,有各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於115年1月5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聲請合併執行定其累

進處遇分數,基隆地檢署函覆:①主旨:「就台端聲請合併執行定其累進處遇分數,以利辦理假釋乙事,詳如說明二所示,係屬矯正機關權責,請逕向矯正機關為之」、說明二:「復按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等情,此有本案公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可知,基隆地檢署並未就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為准或駁之決定,故本案公函不屬「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顯非聲明異議之客體,自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

㈢另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對有二以上刑

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定其責任分數(辦理假釋應行注意應行注意事項業經廢止),係指「二以上之刑期可接續執行」之狀況。而甲、乙案早於103年、108年間執行完畢,丙、丁案則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由基隆地檢檢察官指揮於114年5月28日起執行有期徒刑,戊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5年執助丙字第154號之1),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19年10月28日起,執行有期徒刑(註記本件係因前案定刑,致刑期異動,換發指揮書,註銷115執助154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接續本署115執助155號之1指揮書執行(由士檢寅股審酌定刑),己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15年執助丙字第155號之1),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15年4月28日起,執行有期徒刑(註記本件係因前案定刑,致刑期異動,換發指揮書,註銷115執助155號指揮書,改依本件接續本署115執103號指揮書執行(由士檢寅股審酌定刑)等情,有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足佐,是甲、乙案與丙、丁、戊、己案無法接續執行,自不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定其責任分數及執行檢察官於指揮書予以註記之問題。是縱認受刑人可對本案公函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至於聲明異議人對於其在監執行階段之責任分數計算、縮短

刑期、聲請假釋等部分,因屬監獄之獄政管理範圍,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是該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非有據。㈤另聲明異議人經本院以115年聲字第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7月,因聲明異議人就該案已提起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裁定尚未確定,檢察官亦無從換發執行指揮書,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