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被 告 楊子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嫻有固定居所及親人需要照顧,且過去查無通緝紀錄,在國外亦無固定住所或有居於海外之親屬,而自身有關之金融帳戶皆遭查扣,是被告不具有逃亡及滯留海外之能力,並無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與本案其餘共犯皆已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已形成敵性關係,且於原審行證人調查程序後,相關事實應認無晦暗不明之處,而相關物證也已遭檢警扣案,足認被告應無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本案係依照陳信造即暱稱「發財6.0」之人指示匯款,而其現已遭通緝未能到案,可見被告若要為本案相同犯行之管道已不復存在,另被告本案除受陳信造誘騙外,過去亦無詐欺之前科紀錄,自無事證表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以提出交保金新臺幣20萬元,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
官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裁定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已有原
判決所載證據在卷可佐,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涉及被害人數眾多,且被害金額甚鉅,又因此面臨數罪併罰,且經原審併合處罰結果,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其刑責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係因貪圖報酬獲利而為共犯,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參以本案為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有一定之危害,被害人數眾多,金額甚鉅,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仍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而聲請人亦未陳明被告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自不得免除羈押。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張少威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