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智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智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強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聲請意旨所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中編號3之「宣告刑」部分漏載「有期徒刑1年10月」,此參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主文」之「貳」及其附表二與理由欄相關部分所載(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即明,應予補充,且不影響本件檢察官之前揭聲請意旨】,應就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兼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7至239頁所附本院民國115年5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檢察官定刑聲請書及其附表、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之傷害致死、編號2之傷害、編號3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4之詐欺、編號5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編號6之傷害、編號7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編號8之妨害自由、編號9之傷害致死等數罪,分別經本院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2年2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224頁)可稽。又附表編號2、6、8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3、4、7、9所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5年3月18日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情形、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9頁)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及定執行刑之恤刑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4至9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有期徒刑29年10月)及外部性界限(即上開各罪所處宣告刑之合計刑度,共計有期徒刑30年5月;惟因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30年上限,應以30年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8與編號1、3、4、5、7、9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雖均有宣告併科罰金之刑,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非屬本案審理及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