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妮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妮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妮樂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共5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最早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0月28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中向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之角色,且犯罪日期均係同一日,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即對自己愚昧而犯下一時的錯誤深感懊悔,接受並已承擔後果及賠償;目前居住於臺南戶籍地多年,工作收入穩定,因重大傷病須每月須回診驗血及檢查身心病狀,前夫及小孩亦須由受刑人負責開銷,生活困苦等語(卷附陳述意見狀參照;見本院卷第1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之裁量,係由法院就刑事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乃法院於個案審理階段之專屬權限,非待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予斟酌。是以受刑人另稱已無再犯、深感悔悟,請求本院寬緩執行方式,使之不再入監服刑等語,尚無足採;且查,受刑人本件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受刑人所稱願接受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分期等語,於法顯無所據,未可允許。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雖業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林妮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0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389號 判決日期 110年5月6日 114年1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5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0度執字第5088號 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63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本件已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