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哲敏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哲敏於繳納擔保金新臺幣2億1449萬640元後,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就郭哲敏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郭哲敏(下稱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之不動產,前於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官扣押。因該不動產平時係供聲請人與妻子、小孩居住,為避免該不動產未來因本案執行追徵程序,造成其妻小必須離開原本熟悉之環境,因其小孩尚屬年幼,不希望因為生活環境劇烈變動,造成心理陰影,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以繳納相當擔保金之方式,代替上開不動產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扣押,乃在保全沒收原利得客體之將來執行;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追徵扣押,則在保全追徵原客體價值的替代價額之將來執行,兩者皆屬暫時性處分。在刑事執行程序,沒收扣押之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而追徵扣押之標的,則於沒收裁判確定後,啟動刑事執行之變價等程序,俾實現全部追徵價額,若有餘額則歸還被告或第三人,因此,追徵扣押之標的,並非當然屬犯罪所得(最高114年度台上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保全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扣押其財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認檢察官聲請保全追徵執行於法有據,乃准予在新臺幣(下同)9億905萬3749元之價值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0所示之財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據此於112年8月2日以新北檢貞景111他1844字第1129094961號函向主管地政機關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辦理「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本院卷第85至90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第43至47頁)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前揭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後,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15年5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年8月,扣案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7759萬8646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億5588萬910元追徵其價額,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建物、土地(下稱本件不動產),本院並未認定屬聲請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標的在案。檢察官及聲請人對於本院判決亦均不服,現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㈡本院審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
定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目的,非屬本案保全之證據,亦非保全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沒收扣押,而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追徵之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本件不動產,願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一節,應認能相同達到保全犯罪所得將來之追徵目的,而無以扣押本件不動產作為保全手段之必要。茲因本案尚未確定,日後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雖或有可能變動,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相當擔保金之規範意旨,應以本件不動產之相當價額作為核定擔保金之範圍。聲請人雖主張願以其購買本件不動產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之價格,即建物517萬6700元、土地6469萬9625元合計為6987萬6325元作為擔保金云云,固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7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購入本件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登記紀錄(下稱實價登記紀錄),顯示其購入總價為2億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聲請人主張以6987萬6325元為擔保金之數額云云,顯然低估本件不動產之價值,自無足採。依上開實價登記紀錄所示,聲請人本件不動產係於108年購買,單價為每坪136.51萬元,總坪數146.51坪,該不動產所在社區為「大直帝景水花園」(本院卷第105頁)。考量該社區係大直地區著名豪宅,而近年來國內住房建物仍呈上漲趨勢,且附表編號1建物係位於14層之第12層,視野景觀極佳,至今之價值應已高於聲請人當初購買時之價格,依上開實價登記紀錄所示,該社區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146.4萬元(本院卷第104頁),爰以此估算本件不動產之價值為2億1449萬640元(計算式:146.51坪×146.4萬元/坪=214,490,640元。不詳細拆分總坪數中建物及停車位所占面積)。
四、綜上所述,基於本案刑事保全處分之適當性、必要性與比例原則,於聲請人繳納2億1449萬640元之擔保金後,應准予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扣押命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表(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裁定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2樓,含該建物共有部分) 1分之1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 90000分之3730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號 100分之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