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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健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馮健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完整供述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且被告於偵查期間親筆書寫自白悔過書呈檢察官,而多名同案被告皆獲交保,足認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被告有固定住所,與父母家人同住,且未申辦護照,亦無出國紀錄,相較同案其他人,亦無詐欺前科,亦未曾遭通緝,反觀同案被告潘宣頤、陳冠瑜與被告所起訴之罪名與刑度均相同,且有事實足認同案被告潘宣頤、陳冠瑜曾遭多次通緝,有逃亡之意,或有詐欺前案,於民國114年12月3日,2人均獲交保,請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宣頤、陳冠瑜所起訴之罪名、刑度、涉案情事、前科紀錄,足見被告未有逃亡之可能。被告是初犯,無前科紀錄,如獲具保會與父母同住,也有補教業固定工作,在押一年多期間,每日深深反省,抄寫佛經,痛改前非,自知愧對家人、社會、被害人,也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約給付和解金,進而懇求被害人原諒,請相信被告是真心實意悔過,被告本人一定會記取教訓,絕不敢再犯,且被告工作手機已扣押在案,無法再行非法之事,被告亦不願再行非法之事,如獲具保,家人亦會時時提醒被告保持警行,絕不再觸法,足認被告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

(二)被告願以新臺幣10萬元或法院指定之金額具保,以利於約束後續司法與執行刑期之程序;被告如獲具保,亦願配合限制出海、出境、住居、定期前往指定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環等科技設備監控,亦會配合具保後法院所規定之規範,足可確保被告絕無再行非法行為之可能亦不會棄保逃匿。被告一審係申請義辯律師、二審則申請法扶律師,用意是將所籌到的錢用於賠償被害人,反觀同案首謀吳芳澤犯罪所得(3.5%)為被告(0.5%)之7倍,依原審判決,被告賠償被害人金額也多於吳芳澤,基於修復司法之理念,被告深深悔悟,相當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礙於義辯律師與法扶律師所負責業務範圍乃屬刑事案件部分,與被害人協商和解是民事部分,導致被告無法透過律師與尚未和解之被害人聯繫、協商和解,且在押期間透過書信聯繫親友籌錢相當有限,被告如獲具保亦會儘早與尚未和解的被害人和解並履約、得到被害人的原諒。

(三)被告父親身患癌症,父母皆已年邁,被告絕無理由拋下雙親而逃匿,被告只求在面對刑期前,利用短暫時光陪伴雙親而逃匿、盡人子之孝,且被告在押期間,全身患有嚴重皮膚病、四肢與臀部皆反覆紅腫、長水泡、長膿包、發炎潰爛流血等症狀,因所內環境不潔與醫療資源有限,導致被告皮膚疾病惡化無法痊癒、疼痛萬分,非住院就醫靜養難癒,請念被告為初犯,且無理由逃亡與無實質理由再行同一犯罪之可能,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賠償其餘被害人、就醫治療與陪伴家人,被告未來必會重新做人、行善回饋社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其自身供述,卷附證人所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觀諸被告所涉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被害人數12人,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參與其他詐欺犯行,現在法院審理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卷第280、283頁);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雖以其願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需籌錢賠償等語,然此實無法排除被告因其他緣由而有再行鋌而走險實施同質犯罪之可能,況被告本案所犯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罪刑顯然非輕,實難保被告為籌措賠償金等情而有再犯之虞,堪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存在。至被告以其手機已經扣案,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現今通訊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尚難以其手機已經扣案,遽認被告無再犯之可能。

(二)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寡。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執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籌措賠償金及其家庭狀況乙節,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又被告以同案被告潘宣頤、陳冠瑜有通緝之紀錄,與被告之起訴之罪名、刑度相同,仍獲交保云云,惟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背信案件,亦有遭通緝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卷第280頁),且同案被告是否符合羈押要件,因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犯罪所處地位及存在於各同案被告之單獨因素等情為綜合考量、個案認定,非各同案被告均應同視之,要不因其他同案被告是否停止羈押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患有嚴重皮膚疾病,看守所內環境不潔、醫療資源有限,導致被告皮膚疾病惡化無法痊癒云云,然被告所罹上開疾患非不能依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相關安全戒護規定就醫治療,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上開疾病有立即之生命危險,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